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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仓储管理常见问题解答

来源: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官网 编辑:李偲 2021-11-26 08: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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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国粮仓规〔2021〕18号,以下简称《办法》)常见问题

(一)如何体现对政府储备实行分类管理的要求?

《办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企业为专门储存中央储备的企业,不得委托代储或者租赁其他单位的仓储设施储存中央储备。地方储备承储单位根据粮食事权归属由各地具体规定”。

《办法》第九条规定:“政府储备承储单位实行分类管理。中央储备承储单位应当符合本章所规定的要求。地方储备承储单位的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制定”。

贯彻粮食储备体制机制改革精神,落实对政府储备实行分类管理的要求。首先,体现在对承储主体的分类管理上:中央储备由中储粮集团直属企业承储;地方储备承储单位根据粮食事权归属由各地具体规定。其次,体现在对承储条件的分类管理上:中央储备承储单位应当符合《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要求;地方储备承储单位的具体要求则授权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制定。

(二)如何理解备案管理的相关规定?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承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仓储单位及仓储物流设施备案,履行政府储备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

本条强调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主要依据是: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9年第5号)第六条规定,“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

2.《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9年第5号)第六条规定,“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

根据上述规定,政府储备承储单位应当落实备案管理要求,备案的内容既包括单位基本信息,也包括其仓储物流设施情况,还包括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情况。要切实履行好政府储备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这也是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如何理解关于污染源和危险源的规定?

第十二条规定:“库区周边规定范围内没有威胁库存粮食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不得新设影响政府储备正常储存保管的场所和设施”。

“污染源、危险源”的“规定范围”是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关于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小于1000米;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500米;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小于100米。

“不得新设影响政府储备正常储存保管的场所和设施”,是指粮库库区内不得新设影响政府储备安全储存的场所,不得威胁储粮安全;若粮库建设在先,则库区周边规定范围内新建设施不得有上述规定的“污染源、危险源”。

(四)如何理解关于仓储技术能力的规定?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储单位的仓储条件应当支持政府储备控温储藏,有能力达到低温或者准低温储藏功效,技术上可实现在正常储存年限的基础上再安全储存1年。”

本条是关于储存技术能力的规定。不代表政府储备粮食实际在库储存时长,更不是储存时限要求,和轮换周期不直接挂钩。轮换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正常储存年限为参考。要求政府储备承储单位的仓储条件和技术能力支持控温储藏,契合了粮食“绿色仓储”发展方向,有利于引领政府储备实现绿色储粮,在更高层次、更高水平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五)如何理解“不得超限装粮”的规定?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承储单位不得超限装粮。平房仓、楼房仓等房式仓储存除稻谷以外的品种时,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粮食密度超过800kg/m3的,应当由粮仓设计单位确认最大储存量,粮堆高度亦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稻谷时,粮面与屋盖水平构件之间的净高不得小于1.8米”。

1.粮仓设计仓容为按照标准小麦容重750kg/m3算出的理论计算值,实际储粮时粮食容重有所不同,一般由粮仓设计单位确定。因粮仓建设年代久远等无法取得设计资料的,可按以下方法计算(粮食密度统一按750kg/m3):

(1)散装平房仓的仓容=建筑面积×装粮高度×粮食密度×93%。

(2)包装平房仓的仓容=建筑面积×堆包高度×粮食密度×70

(3)筒状粮仓的仓容=[3.14×内径半径2×装粮高度+漏斗锥体体积]×粮食密度。

(4)星仓仓容可按每4个星仓相当于1个筒仓的仓容计算。

根据《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完好仓容指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相关要求的标准仓房的设计仓容。在实际储粮时,粮食容重不同、粮仓储量也不同。应严格执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得超限装粮。

根据上述规定,高大平房仓储粮,只要入仓储存的小麦密度不超过800kg/m3,均按照粮堆高度不超过设计装粮线把握;小麦密度超过800kg/m3的,应当由粮仓设计单位确认最大储存量,粮堆高度亦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

2.储存稻谷时,考虑其密度较小,可适当超过设计装粮线,以充分利用仓容,但粮面上部作业空间高度不得小于1.8米,按照《GB50320-2014粮食平房仓设计规范》4.1.7.3“粮面与屋盖水平构件之间的净高不宜小于1.8米”把握。

3.“屋盖水平构件”,若对拱板仓而言,是指拱板下部水平底板;若对折线形屋架而言,是指屋架水平下弦杆,即折线形屋架的下部水平横梁。

(六)如何理解“专仓储存”的规定?

《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政府储备入仓前,承储单位应当对目标承储仓房进行空仓验收,查验仓房及相关设施设备是否完好。政府储备应当按照不同品种、年份、等级、性质、权属,采用独立仓廒分开储存(洞库、地下仓分货位储存),不得与其他粮食混存。仓号一经确定,在储粮周期内不得变动”。

本条规定了政府储备粮油“专仓储存”的具体要求。这里强调的是:不同品种、年份、等级、性质、权属的粮食,应采用独立仓廒分开储存,不得在同一个仓房分货位储存。洞库、地下仓例外,可分货位储存。值得注意的是,备用商品粮与已轮入的储备粮性质、权属不同,不允许混存。应按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轮换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严格执行有关部门下达的轮换计划,确保储备常储常新。此外,强调了仓房编号在储粮周期内的唯一性。企业因管理需要可以自主选择倒仓,但在储粮周期不能出现储备粮不动、仓号擅自变动的情况。

(七)如何理解“自然损耗定额”的规定?

《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央储备的保管自然损耗定额为,原粮: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不得按年叠加)。油料: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2%;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3%(不得按年叠加)。食用植物油: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08%;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12%(不得按年叠加)”。

本条规定了中央储备的保管自然损耗定额。粮油储存损耗的大小反映粮油仓储管理水平,直接影响着粮油仓储单位的经营效果和经济利益,加强粮油储存损耗管理是粮油仓储业务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本条按照原粮、油料、食用植物油的类别,分别规定了储存6个月以内、6-12个月、12个月以上,中央储备的保管自然损耗定额。并强调,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某一标准,明确“不得按年叠加”。

2.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常见问题

(一)关于粮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问题?

《粮食仓库建设标准》(建标172-2016)第九条规定,粮库的选址与建设应“符合当地城乡规划的要求”;“使用药物熏蒸的粮库,熏蒸作业的粮仓至居住区的最小防护距离应按国家现行标准《粮食仓库安全操作规程》LS1206及《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LS1212等有关规定执行”。

《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6.3.4.2规定,“熏蒸作业时,从开始施药到处理完残渣残液期间,要在粮仓四周设立警戒线,采用磷化氢或其他熏蒸剂熏蒸时,警戒线距离熏蒸仓房至少20米;并设立明显警示标志,阻止非操作人员以及畜禽靠近”。

(二)关于惰性粉高岭土代替磷化氢熏蒸的问题?

储粮化学药剂按其防治对象分为熏蒸剂、防护剂、防霉剂以及空仓与器材杀虫剂。目前,粮食行业主流应用的熏蒸剂是磷化铝。惰性粉高岭土属防护剂。

(三)关于储粮防护剂安全间隔期的问题?

根据《LS1212-2008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储粮药剂按防治对象分为:储粮熏蒸剂、储粮防护剂、防霉剂及空仓与器材杀虫剂。熏蒸剂主要是磷化铝,防护剂常用的有防虫磷、甲基嘧啶磷、保粮磷等。有安全间隔期的是储粮防护剂,具体参阅《GB/T22498-2008粮油储藏防护剂使用准则》中“4.4安全间隔期”,马拉硫磷:使用剂量10mg/kg-15mg/kg安全间隔期不得少于3个月;使用剂量15mg/kg-20mg/kg安全间隔期不得少于8个月;使用剂量20mg/kg-30mg/kg,安全间隔期不得少于10个月。杀螟硫磷:使用剂量10mg/kg以下,安全间隔期不得少于8个月;使用剂量10mg/kg-15mg/kg安全间隔期不得少于15个月;使用剂量15mg/kg-20mg/kg安全间隔期不得少于18个月。甲基嘧啶磷:使用剂量8mg/kg以下,安全间隔期不得少于8个月;使用剂量10mg/kg-15mg/kg安全间隔期不得少于12个月。溴氰菊酯:使用剂量0.75mg/kg以下,安全间隔期不得少于4个月;使用剂量075mg/kg-1mg/kg安全间隔期不得少于10个月。载体拌粮法没有安全间隔期,但施药的粮食须将带药载体清除后方可使用。

(四)关于缓释施药的相关规定?

《磷化氢熏蒸技术规程》(LS/T1201-2020)11.2.4规定,“缓释施药:采用0.04mm~0.08mm厚度的聚乙烯薄膜袋分装磷化铝片剂或丸剂,每袋装磷化铝制剂18g~20g,按散装粮1m~2.5m,包装粮4m~5m的距离均匀施放到密封环境中。粮食水分偏高时选用厚一些的聚乙烯薄膜,粮食水分偏低时可选用较薄的薄膜。聚乙烯薄膜袋制作要牢固”。关于药袋埋入粮堆的深度、不同水分稻谷熏蒸时使用聚乙烯薄膜的厚度,没有具体规定。

(五)当仓内磷化氢浓度大于0.2ppm时能否开启空调?

粮食储存期间,需根据粮情状况采取熏蒸杀虫或控温等技术措施,以确保储粮安全。在高温季节来临前,宜先实施熏蒸作业,再进行控温储藏。目前,粮仓使用的空调多为一体机或内置挂壁式空调,主要作用是调控粮面上部空间的仓温,进而抑制粮堆表层温度。若熏蒸的同时进行空调控温,可能影响熏蒸杀虫效果。

当采取膜下(环流)熏蒸工艺时,仓内空间仍会存在磷化氢气体,即使浓度较低,开启空调也可能导致其内部器件损坏。此外,不利于仓内形成有效熏蒸浓度,还存在磷化氢气体泄漏的隐患。《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LS1212-2008)“6.3.4.3施药作业要求”规定,应用磷化铝熏蒸时,“应切断仓内电源”。《磷化氢熏蒸技术规程》(LS/T1201-2020)“15.2操作安全”规定,“用磷化铝熏蒸前应切断仓内电源”;“12.4漏气及其安全检测”规定,“当环境中磷化氢浓度超过0.2ml/m3时,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实践中,一般先关停仓内空调设备并用粮膜封闭保护,再进行熏蒸作业。

3.仓储管理常见问题

(一)如何理解粮油储存管理“雨中三查”的要求?

《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第九章“植物油脂储存”规定,“‘保质量’管理,严格按照要求开展雨中三查,……”。“雨中三查”是加强粮油质量管理、保障汛期粮油储存安全的重要经验措施。植物油脂储存“雨中三查”沿自粮食储存保管加强汛期检查的要求,是指雨前、雨中、雨后,分三个阶段对储油区排水、油罐罐体、储油品质等进行重点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查找原因,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避免雨雪天气造成明水渗入油罐内,影响储油品质。

可尝试安装排水泵站、加固围墙、铺设塑料膜置于挡粮板后面等,助于排涝挡洪、应对汛险。与此同时,粮库建设和储粮仓房应避开行洪和低洼水患地区,汛期做好灾情预警监测和防汛排涝准备,加强与气象、水文、消防等部门联动,及时响应和处置。若预判有滑坡、垮塌和泥石流等威胁,应提前将人员、粮食转移至安全地带,做好防护。

(二)“四无粮仓”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性问题?

原商业部1991年9月17日以(91)商储(粮)字第284号发布的《“四无粮仓”和“四无油罐”评定办法》,原国家粮食储备局1994年3月8日以国粮储〔1994〕35号发布的《<“四无粮仓”和“四无油罐”评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原国家粮食储备局1994年3月7日以国粮储发布〔1994〕34号发布的《国家粮油库存管理人员离任交接粮油库存暂行规定》3件文件已经失效。原国家粮食局2013年5月6日印发的《国家粮食局关于深入开展“四无粮仓”活动的通知》(国粮展〔2013〕102号)文件,属于部署阶段性工作的通知,非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四无粮仓”是上世纪50年代基层粮食职工在当时条件下总结出来的储粮管理经验,是粮食行业创业、创新、节俭、奉献精神的集中体现。新时期新形势下,要继续传承和弘扬“四无粮仓”精神,推广应用科学储粮技术,不断提升安全储粮水平。2017年2月22日,《国家粮食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安全储粮和安全生产检查培训情况的报告>的通知》(国粮办储〔2017〕39号)明确要求“建立粮油安全大检查长效机制……每年在春夏交替、秋冬交替时期组织开展粮油安全大检查……每年将不再就大检查另行发文”。各地可结合实际,自行组织开展“四无粮仓”评定工作。

(三)关于一般虫粮除治的管理规定?

《粮油安全储存守则》中“20.熏蒸气调防治害虫”中关于粮温和一般虫粮除治的规定,适用标准仓房。简易囤、储粮罩棚、钢结构散装房式简易仓均属简易仓储设施,不同于标准仓房,其储粮技术条件较差、储粮安全隐患较大,需采取针对性的储粮保管措施,加大粮情检测频次,出现一般虫粮应及时熏蒸除治。

(四)关于粮食集并、运输损耗等相关问题

1.集并粮食的损耗由谁承担?

调运和销售粮油的增扣量,按照《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10〕178号)进行处置。集并粮食过程中出现的损耗,具体处置可由集出方和集入方协商确定。

2.粮食运输损耗的规定?

目前,国家没有关于粮食运输损耗方面的政策规定或技术标准。实践中,一般由发货方和接收方与运输企业协商确定。

3.粮食入库损耗的规定及处置?

粮食收购的水分、杂质增扣量,按照《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10〕178号)执行。

粮食入库和储存过程中,发生的损耗包括保管自然损耗和水杂减量。杂质减量主要原因是经过除杂整理后部分杂质被清除,通风、烘晒使有机杂质风干枯萎,搬倒作业致使细微杂质散失等。《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粮油储存损耗处置方法的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国家对政策性粮油储存损耗的处置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法》(国粮仓规〔2021〕18号)第三十四条规定,“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入仓前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在形成货位后核销,储存期间的水杂减量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4.储备油轮换和保管损耗标准的规定?

从实际情况看,食用植物油储备不存在干物质消耗,而且反映储存和轮换损耗的情况很少,一般都视为正常误差,承储企业在轮换包干费用内进行处理。

(五)关于账目、档案等保存期限的相关规定?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储单位应当对政府储备建立专门的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目记载规范,记账凭证和原始单据保存完好;库存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准确记录、及时更新货位卡和有关账目。储存周期结束后,保管总账和分仓保管账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存档期不少于5年”;对于储备粮轮换操作,轮换相关资料凭证至少保留6年。根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42号),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凭证的保存期限为30年。

(六)关于仓储设施出租、出借的相关规定?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6年第40号),为依法加强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确保粮油仓储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需要提供了重要依据。其中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主要强调的是,不得擅自拆除、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这是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基本原则。第九条规定出租、出借仓储物流设施,应签订合同、向所在地粮食部门备案等,是指在保障当地粮油仓储能力的前提下,粮油仓储单位作为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可在不破坏仓储设施储粮功能(已退出粮食收储领域或待报废的仓储设施除外)的前提下开展出租、出借,应签订合同并按程序报备。

根据粮食储备体制机制改革有关精神,政府储备直属企业不得从事与政策性业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其他承担地方储备任务的,要按照人员、实物、账务、财务“四分开”管理。《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不得破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功能,不得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第十一条规定,“在粮油储存区内及临近区域,不得开展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粮库对外出租、出借仓储设施,应严格遵守上述规定。

来源: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官网

编辑:李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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