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于2004年正式颁布实施,于2013年、2016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修订。17年来,国内外粮食安全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国家粮食安全战略也发生了重大变化。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确立了“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国家粮食安全战略,明确提出要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
今年4月15日,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正式施行,我国粮食流通现代化治理进入了法治治理新阶段。本次《条例》修订坚持问题导向,针对粮食经济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规范各主体行为 保障粮食安全
中国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武拉平表示,在国家粮食安全保障法出台前,《条例》是规范粮食经济领域活动的最高规章,它重点关注粮食收购、运输、存储、加工和销售等环节,但粮食流通也与生产和消费密切联系,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条例》所产生的作用将贯穿整个粮食产业链。
武拉平分析称,从上游生产环节来看,高效的粮食流通保证再生产的顺利进行,保障种粮农民收益的实现,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从而促进粮食生产,这是《条例》制定的目标之一。从下游消费环节来看,高效优质的粮食流通,及时、足量地提供了优质的粮食产品,这是整个粮食生产和流通的最根本目标。
武拉平说,此次修订的《条例》规范了各流通经营主体的行为,保证了储存粮食的优良品质。对政策性粮食调节问题,它既保证了市场价格的平稳,又及时、安全、足量地保证了广大消费者对粮食产品的需求。《条例》在粮食流通的各个环节(收购、运输、储存、加工、销售等)实行更加严格有效的管理,一方面严格各环节的标准,同时充分利用现代技术,减少粮食损失损耗;另一方面更要强化“粮食储备”对市场调控的功能,稳定市场,并进而更好地服务于“再生产”过程,使“生产—流通(贸易)—消费”实现均衡稳定运行。《条例》的修订实施,将有助于规范各主体的行为,更好地促进整个粮食产业链的健康发展,保障我国粮食安全。
此次《条例》修订强化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是其中一大看点。河南工业大学粮食政策与法律研究所所长穆中杰表示,《条例》建立了全链条粮食质量管理机制,明确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各部门的监管职责;强化入库出库检验,规定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收购质量安全;强化库存质量管控,规定粮食储存期间要定期进行品质检验并明确品质保障具体要求;强化了运输过程质量管理以及收储者的销售责任。
信用监管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
此次《条例》修订在监管制度上有了重大变化。在管理体制上,《条例》不仅明确实行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还提出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穆中杰认为,这样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共同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行政法规中体现党对粮食工作的领导原则。
在监管内容上,武拉平表示,除数量上的监管以外,《条例》不仅特别强调质量安全,还强调损失浪费问题,规定国家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粮食经营者节约粮食、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武拉平表示,近年来我国现代信息技术、数字化技术发展加快,为粮食流通管理提供了更多现代化手段,政府在引导粮食经营者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做好科学储粮的同时,也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科学管理提高粮食储备和管理效率。
此次《条例》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和信息化技术。武拉平表示,“信息化技术”是本次修订时新增的内容之一,一些大型粮食储备库,特别是政策性粮食储存企业,更多地需要依靠互联网、物联网(比如温湿度传感器等)、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对储备粮库内部的温度、湿度、空气等环境进行智能化自动调控,对外部环境进行24小时全天候监控,这样可以更好地保证储备粮食数量、质量“双安全”。
在粮食流通管制上,此次《条例》修订取消了粮食收购资格收购行政许可,从事前的收购资格许可转变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武拉平认为,这一转变更加有助于活跃市场、更好地促进供求对接,从而更加有助于粮食市场稳定。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粮食流通信用监管制度,为相关市场主体恪守市场规则提供了遵循。穆中杰称,信用监管是一种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是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手段。
穆中杰说,在事前环节,《条例》明确收购能力实行事前信用承诺,要求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要求收购企业备案;在事中环节,《条例》对粮食收购行为作出规范要求,明确收购情况报告制度、收购者的从业义务、监管的措施和手段;在事后环节,《条例》明确了粮食收购活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完善“政策性粮食”监管漏洞
《条例》明确界定了“政策性粮食”,即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
武拉平介绍,政策性粮食是政府管理的能够用来平抑市场波动的粮食(包括原粮和成品粮),可以是中央或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管理的中央或地方储备粮,也可以是政府委托私营粮食经营者进行储备的粮食。
武拉平说,过去,由于监管不力、经营者责任不到位等原因,在粮食流通实践中,政策性粮食的储备暴露出不少问题,这是《条例》修订的一个原因之一。
穆中杰表示,对虚报粮食收储数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等诸多行为,《条例》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为规制出现损害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行为,《条例》还作出了兜底性规定,规定经营者不得有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条例》还明确了政策性粮食收购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方式,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其他政策性粮食的信贷资金需要,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封闭运行;明确了政策性粮食的动用方式,规定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严禁不按国家规定用途处置政策性粮食;严禁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在穆中杰看来,这些规定总结了近年来国家管理政策性粮食的经验,“作为国家保障粮食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加强政策性粮食监管,确保粮食数量实、质量好、调得动、用得上。”
武拉平表示,《条例》更加详细地规定了政策性粮食流通企业的责任与义务,并特别强调对粮食流通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和违法惩处。他认为,《条例》实施后,相关企业的行为将得到进一步规范。同时,随着粮食存储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储存粮食损失浪费也将得到更好控制。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作者:任文岱
编辑:李偲